两部门:受托人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非法集资洗钱
来源: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6日
据民政部网站消息,银监会、民政部近日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慈善信托规制体系基本建立。《办法》要求,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财产。
近日,为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制定《办法》的基本思路是,一是坚持鼓励发展,逐步将慈善信托打造成我国慈善事业的重要渠道;二是坚持比较优势,充分发挥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托中的积极作用;三是坚持风险为本,确保慈善信托规范化、阳光化运行;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切实解决慈善信托实践中的瓶颈和障碍。
《办法》对慈善信托的设立、慈善信托的备案、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促进措施、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说明。
《办法》要求,慈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财产。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办法》提出,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联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受托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予以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办法》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办法》还规定,慈善信托的当事人违反《慈善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称,据统计,自2016年9月1日《慈善法》施行以来,共成立慈善信托32笔,实收信托规模约1.24亿元,涉及扶贫、教育、留守儿童等多个慈善公益领域。
下一步,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
近日,为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制定《办法》的基本思路是,一是坚持鼓励发展,逐步将慈善信托打造成我国慈善事业的重要渠道;二是坚持比较优势,充分发挥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托中的积极作用;三是坚持风险为本,确保慈善信托规范化、阳光化运行;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切实解决慈善信托实践中的瓶颈和障碍。
《办法》对慈善信托的设立、慈善信托的备案、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促进措施、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说明。
《办法》要求,慈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财产。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办法》提出,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联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受托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予以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办法》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办法》还规定,慈善信托的当事人违反《慈善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称,据统计,自2016年9月1日《慈善法》施行以来,共成立慈善信托32笔,实收信托规模约1.24亿元,涉及扶贫、教育、留守儿童等多个慈善公益领域。
下一步,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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