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 咸阳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诉陕西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23日,咸阳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汇款30000元,购买电控设备。2003年4月17日,某某公司因不能供货向某某公司出具《货款变更条》,内容是:“原收到咸阳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由于原合同不能履行,现将原2002年10月23日收到货款30000元变更为欠款”。对此欠款,某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8年3月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虽是一起简单的债务纠纷,但在法院审理中争议很大,主要争议是本案是否超越诉讼时效?对此,本所律师认为:该欠条只有欠款日起,没有明确还款日期,其性质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法律行为,故根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被告认为:该欠条上虽然没有明确还款期限,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之规定,欠款发生之日应视为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讼时效应从欠款发生之日即2003年4月17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已经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三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审结。判决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原告货款后既未供货又不退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退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退付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支持。关于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某某公司200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变更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退还货款,才引起了诉讼时效的开始,其提起的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范围之内,故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货款300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
宣判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中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日作出了(2008)西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启示】
没有明确还款日期的借款、欠款,诉讼时效应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对此类案件审理,虽然司法界普遍适用《合同法》第62条规定,但代理此类案件的起诉、应诉,技巧性很强,风险性较大。通过本案代理,有以下3点应当注意:1、书写诉状必须谨慎,该模糊的必须模糊,在诉状中慎用或禁用“多次催要”。2、主张利息必须谨慎,一般情况下不要主张利息。3、回答法庭或对方提问要模棱两可,特别是在回答“是否催要”、“何时催要”问题必须谨慎,否则将会承担败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