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并不必然具有法律效力
——侯某诉侯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侯某某与侯某是亲兄妹关系,其父母生前拥有三普咸阳家属院1号楼2单元1层1号和2号两套住宅房屋。2000年2月25日,侯某某之父侯某某、母亲于某共同立下书面遗嘱,其意思表示为:“在听取了儿女意见后,我们经再三研究,才一致作出决定,在我们百年后,愿将三普咸阳家属院1号楼2单元1层1号住房,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归侯某某继承;1号楼2单元1层2号住房,建筑面积36.89平方米归侯某继承”。2004年9月15日其父侯某某病逝。2004年11月4日,侯某某之母于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办理了(2004)咸渭证字第377号公证遗嘱1份,意思表示为:“在我去世后,我愿意将三普咸阳家属院1号楼2单元1层1号和1号楼2单元1层2号两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1.68平方米中属于我的50.84平方米以及我继承我老伴的那部分房屋留给女儿侯某继承”。2006年12月13日母亲于某去世。2007年1月,侯某某、侯某因父母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侯某将侯某某起诉于渭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按照母亲于某所立的公证遗嘱继承和分割父母遗产。
【律师代理】
被告侯某某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诉讼。面对原告拥有公证遗嘱的证据优势,承办律师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了解到遗嘱人于某生前患有老年痴呆症的事实,当即申请法院调取了公证档案。通过查阅公证档案发现:1、该遗嘱公证书是由1名公证员办理;2、遗嘱人生前患有老年痴呆症的事实,在公证笔录和档案中没有任何记载。对于公证遗嘱存在的上述疑点,承办律师当即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1、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程序细则》规定,遗嘱公证由一名公证员办理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但是该公证遗嘱没有相关见证人签字,公证程序违法。2、遗嘱人生前住院病例证明,遗嘱人于某生前一直患有老年痴呆症及健忘、神志不清的病症,但公证档案对于某病情没有记载,没有相关证据表明于某立公证遗嘱时神志是否清楚,遗嘱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渭城区公证处(2004)咸渭证字第377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经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了(2007)渭民初字第0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侯某和侯某某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程序细则》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其中由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但是渭城区公证处(2004)咸渭证字第377号公证书未按规定的程序办理遗嘱公证,即是按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也缺少见证人,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因此,侯某某出具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公证程序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然于某的公证遗嘱无效,但其与侯某某2000年2月25日立下的共同遗嘱是有效的。法院判决:1、咸阳市毕塬路10号三普家属院1号楼2单元1层1号住房,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归侯某某所有。2、二号楼2单元1层2号住房,建筑面积36.89平方米归侯某所有。
【二审判决】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咸阳市中级法院。咸阳中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8)咸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生活的提高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遗嘱继承纠纷不断增多,而且在遗嘱继承中,大多涉及到公证遗嘱。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法律证明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明确规定,公证行为是一种法律证明行为。本案例给我们重要启示在于:2006年《公证法》实施后,遗嘱公证书在法律上仅仅是一种证明行为,应当按照证据的原则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因此,在代理公证遗嘱诉讼中,首先审查遗嘱公证书的合法性,往往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