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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辩

来源: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5日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05年与中铁二十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加入该公司,于2012年9月被聘任为该公司某项目部物资主管。中铁二十局六公司由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单独出资设立,中铁二十局由中国铁建有限公司单独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23.38亿元,其中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持股比例61.33%,境外法人持股比例16.66%,其他股东持股比例22.01%。2012年9月至2014年春节前,陈某在担任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咸阳基地二期项目部物质主管期间,先后收受某混凝土公司“回扣提成”及他人现金、购物卡合计34000元。2014年5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向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我所接收被告人陈某委托,指派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就陈某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争议。

    控方认为:陈某自2012年起担任六公司某项目部副经理,因六公司为国家出资企业,负有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陈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长期聘用的人员,与所在单位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具有监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并使之保值增值的职责。因此,依照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的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辩方认为:六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根据现代企业制度,只有完全由国家出资的公司才能被认定为国有公司。而在国有控股公司中,无论国有出资占有多大的百分比,只要出资中有非国有成分,则不能认定该公司为国有。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以及罪刑法定原则,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除有明确的国有公司委派命令的以外,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法院判决】

    渭城区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4年6月作出了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副经理,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公司正常管理活动,构成犯罪。但因陈某为国家控股公司下属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项目部物资设备部部长,既不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因此判决被告陈某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后,咸阳市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轻,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审开庭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采纳本所律师代理意见,终审维持原判,现本案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