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所有权保留买卖,雇佣司机的人身损害由谁承担?
——袁某某诉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22日,李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购买蒙H-09376半挂车,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车辆价款32万元,李某首付10万元,余款在24个月内付清;某某汽车公司在车款未付清前保留该车所有权,所有权保留期间车户临时登记在某某汽车公司名下,待车款交清后方可转户。2006年6月5日,车辆购买人李某雇佣袁某某驾驶蒙H-09376半挂车在广东省江门市拉运货物时,袁某某因装载货物从车顶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脑梗塞和有下颌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后半身不遂,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未达成赔偿协议,袁某某向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汽车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245230元。
【争议焦点】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诉讼。承办律师经过全面调查,认为原告人身损害属实,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谁,是买受人李某,还是所有权保留人某某汽车公司?这是决定某某汽车公司是否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对此,本所代理律师依据所有权保留理论,向法庭提出一下观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所有权保留属于债的保全性质,不具有物权性,因此,不能根据所有权保留形式确定车辆所有权归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应为买受人李某。故应将车主李条追加为被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之批复精神,某某汽车公司作为所有权保留方对买受人的司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意见得到了主办法官高度重视,原告当即将车主李某追加为本案被告。
【法院判决】
本案经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6月4日作出了(2007)咸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李某系蒙H-09376半挂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原告系李某雇佣,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对被告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309元。2、驳回原告对被告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近年来,随着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普及,车辆所有保留买卖合同引起的责任赔偿纠纷大量产生,主要出现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和雇佣人员损害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的批复。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该批复精神理解不同,产生了很多相互矛盾的判例。笔者在通过本案代理,对各地法院相关案例和有关学术观点进行了梳理,大致有下列类型:
1、车辆分期付款期间,购车人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不管保留所有权人是否知道,不管分期付款义务由谁承担,只要保留所有权人没有收取相关管理费用,仍然适用本司法解释。
2、车辆分期付款期间,保留所有权有收取相关管理费用行为的,原则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一般按照挂靠关系处理。
3、车辆分期付款合同履完毕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车户转移手续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