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某平、张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军是某十一公司任命的某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因项目上拖欠工程款,工人闹事,张某军于2011年12月6日向王某平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借款单借款人一栏为张某军个人签名,并在“借款金额100万元”出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6日。被告张某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平于2011年12月6日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至被告张某军指定收款人姜某波(系张某军所在项目部施工员)卡中,后张某军将这些钱用于支付项目上所拖欠的工程款等事宜。后某十一公司认为张某军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于十一公司无任何关系。
【争议焦点】 本所律师接受王某平的委托代理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张某军的借款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债务由谁来承担?
【法院判决】 经过原被告双方法庭举证以及法院核实调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被告十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平借款100万及利息;二、张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某十一公司上诉,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某军与某十一公司共同偿还王某平借款100万及利息。
【案例启示】 在民间借贷中,一方以公司名义向另一方借款,其借款是否用于公司才是本案的关键,如果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中才能说明借款人是对外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军与某十一公司应共同偿还王某平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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